全面解读CCC认证
我们经常会在商品包装上看到CCC标志(如图所示)
但有不少人还不知道带有这些标志意味着什么?
什么是CE认证?
什么是3C认证?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
可以让大家有进一步的了解
中文名 中国强制认证
外文名 CCC
来 源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英文全称 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
书 行 产品认证制度
目 的 中国政府为兑现入世承诺 其他名称
CCC认证 背景
CCC认证是中国政府为兑现入世承诺,于2001年12月3日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从2002年5月1日起,国家认监委开始受理第一批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19大类132种产品的认证申请。
主要特点
CCC是中国政府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主要特点是:国家公布统一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3C 标志一般贴在产品表面,或通过模压压在产品上,仔细看会发现多个椭圆形的CCC暗记。每个 3C 标志后面都有一个随机码,每个随机码都有对应的厂家及产品。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在发放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时,已将该编码对应的产品输入计算机数据库中,消费者可通过国家质量认证中心进行编码查询。CCC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规定各类产品进出口、出厂、销售和使用所必须取得的认证,只有通过认证的产品才能被认为在安全、电磁兼容性(EMC)、环保等方面符合强制要求。CCC 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如何办理3C认证
第一步
申请人提交一份正式的应由其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或其附件应包括:如组织的性质、名称、地址、法律地位、以及有关人力和技术资源;申请ISO9001认证的覆盖的产品或服务范围;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必要时提供资质证明、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有关质量体系及活动的一般信息。申请人同意遵守认证要求,提供评价所需要的信息。
第二步
收到申请方申请材料之日起,经合同评审以后30天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改进后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方(受审核方)。以确保:
A.认证的各项要求规定明确,形成文件并得到理解;
B.认证机构与申请方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得到解决;
C.对于申请方申请的认证范围,运作场所及一些特殊要求,如申请方使用的语言等,认证机构有能力实施认证。
第三步
双方签订质量体系认证合同。在现场审核前,申请方的ISO9001标准建立的文件化质量体系,运行时间应达到3个月,至少提前2个月向博乐顾问认证中心提交质量手册及所需相关文件。
CCC认证对涉及到的产品执行国家强制的安全认证。主要内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按照世贸有关协议和国际通行规则,国家依法对涉及人类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安全和 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国家公布统一的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三)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和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首先公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覆盖的产品是以原来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安全认证及电磁兼容认证产品为基础,做了适量增减。原来两种制度覆盖的产品有138种,此次公布的《目录》删去了原来列入强制性认证管理的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等16种产品,增加了建筑用安全玻璃等10种产品,实际列入《目录》的强制性认证产品共有132种。
列入《目录》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经过了多次调整。
(四)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统一的CCC标志。CCC是对原有进出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CCIB)、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制度(长城),入网许可证制度、销售许可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全部或部分取代。
(五)国家统一确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及标准。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将根据不以营利为目的和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综合考虑现行收费情况,并参照境外同类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有关认证机构正式开始受理申请。为保证新、旧制度顺利过渡,原有的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自2003年8月1日起废止。
强制认证范围(2020年9月28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下载整理)
01电线电缆
0101电线组件;
0104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软线和软电缆
0105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02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
0201插头插座
0202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
0204器具耦合器
0206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电器附件外壳
07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
0701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
0702电风扇
0703空调器(制冷不超过21000大卡/小时)
0705家用电动洗衣机
0706电热水器-储水式热水器、电热水器-快热式热水器
0707室内加热器
0708真空吸尘器
0709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
0710电熨斗(含干式和湿式)
0711电磁灶
0712电烤箱便携式烤架;面包片烘烤器及类似烹调器具
0713电动食品加工器具(食品加工机(厨房机械))
0714微波炉(频率在300MHZ以上)
0715电灶、灶台、烤炉和类似器具驻立式电烤箱;固定式烤架及类似烹调器具
0716吸油烟机
0717液体加热器;冷热饮水机
0718电饭锅
0719电热毯;电热垫及类似柔性发热器具
08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原08、09、16类)
0801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单扬声器和多扬声器有源音箱
0802音频功率放大器
0805载体为内置式或外置扩展式,例如光盘、磁带、硬盘、U盘、存储卡等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
0806由CCC目录内的音箱、音频功率放大器和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组成的组合产品
0807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含充/放电器)
0808各种成像方式的彩色电视接收机、电视机顶盒
0812录像机
0813电子琴
0901微型计算机
0902便携式计算机
0903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
0904与计算机相连的打印设备
0905多用途打印复印机
0906扫描仪
0907信息技术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含充/放电器);计算机/服务器内置电源
0910复印机
0911服务器
0913收款机
1602传真机
1604无绳电话终端
1606移动用户终端
1608数据终端
1609多媒体终端
10照明设备
1001嵌入式灯具;固定式通用灯具;可移式通用灯具;水族箱灯具;电源插座安装的夜灯;地面嵌入式灯具;
1002管形荧光灯镇流器;管形荧光灯用交流电子镇流器;放电灯(管形荧光灯除外)用镇流器;放电灯(荧光灯除外)用直流或交流电子镇流器;镇流器
11车辆及安全附件(原11、12类)
1101汽车
1102摩托车
1105摩托车乘员头盔
1119电动自行车
1120汽车用制动器衬片
1201轿车子午线轮胎;轿车斜交轮胎;载重汽车子午线轮胎;载重汽车斜交轮胎
1202摩托车轮胎
19安全防范产品
1901入侵探测器
21建材产品(原13、21类)
1302建筑安全玻璃
2101溶剂型木器涂料
2102瓷质砖
22儿童用品
2201童车类产品
2202玩具
2207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
23防爆电气
2301防爆电机
2302防爆电泵
2303防爆配电装置类产品
2304防爆开关、控制及保护产品
2305防爆起动器类产品
2306防爆变压器类产品
2307防爆电动执行机构、电磁阀类产品
2308防爆插接装置
2309防爆监控产品
2310防爆通讯、信号装置
2311防爆空调、通风设备
2312防爆电加热器产品
2313防爆附件、Ex元件
2314防爆仪器仪表类产品
2315防爆传感器
2316安全栅类产品
2317防爆仪表箱类产品
24家用燃气具
2401家用燃气灶具
2402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
2403燃气采暖热水炉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